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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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士救第12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培雍 」、「 鄭陽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乙○○」,並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起訴狀雖記載其等為綠島監獄人員,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之結果,該監查無此2人之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乙○○」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前開原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可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士救第12號),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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