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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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陳冠蓁

被告 潘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9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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