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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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宋旻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9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旻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89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 吳健崧 大聲對我理論,我一時情緒上來,便到車上拿開山刀要理論,但剛拿時便遭其他同事拉開等情,可見被移送人持開山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巷口,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