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調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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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小調字第270號
聲請人 蔡侑霖
相對人 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詳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屬小額事件,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