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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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02號
原告 陳勇任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9,3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即 黃雅云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