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鐵道西巷四之五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均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拳頭互相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手撕裂傷及右臉挫腫傷等傷害,乙○○受有眼瞼外傷三公分、下門牙齒二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