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戴振文
被   告  許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部份,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
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為1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將喪失期限利益,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截
至91年11月21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987元
仍未清償;又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誆至106年9月12日止,尚積欠355,581元,其中
包括本金92,083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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