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黎鳳梅
被   告  林佳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6時31分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4樓之5住處,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妳下次再這樣,妳會被我殺
死。」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並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心情恐慌
,影響身心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原告一直騷擾我男朋友,伊才不
小心脫口而已,且伊又沒對原告怎樣,只是講錯話而已,伊
對於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
5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恐嚇犯行
,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恐
嚇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55,0
00元,目前離婚且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則為國中肄
業,已離婚,無工作且無收入,子女業已成年,各據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恐嚇原告之犯
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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