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自明。是不到場之當事人若未受合法通知,法院逕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影響未到場當事人行使訴訟權,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法官宣示本件改定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續審,另通知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到庭(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遍查全卷,未見原審將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給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而該日上訴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報到單),足見上訴人顯未受合法通知,然原審法官竟諭知「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原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又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聲明上訴狀附於卷可稽。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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