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發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大荖枝24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迦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迦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迦禎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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