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周士永 相對人 周卉薰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周士永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周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卉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士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
指定周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卉薰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腦幹出血中風,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周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均不理人。而依鑑定人胡培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因於腦幹出血,目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1040161號函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周卉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由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據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故需選定監護人以為代理人。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周宗宏為相對人之弟,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之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2月18日桃姚字第100062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周士永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父,依法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周士永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周士永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周宗宏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卉薰之弟,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周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