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國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國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於91年5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91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亦經法院於92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月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穿山甲遊藝場」內;㈡99年10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47之6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㈠99年7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35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99年10月14日8時許,因向 陳鈺臻 (另案偵辦)購買毒品,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