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壽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壽山前因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賭資新臺幣(下同)3,98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壽山因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1年,嗣依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賭資3,98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壽山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前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