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榮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9月6日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25日9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郊外某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9時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口,為警帶回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月23日某時左右,在其雲林縣○○鎮○○里○○路357之1號5樓住所,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6時左右,因案為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該就已足夠。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輕,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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