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寬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寬宜曾犯殺人未遂、恐嚇等罪,且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王寬宜與 吳麗貞 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合夥經營真善美拉鍊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由吳麗貞擔任負責人,王寬宜則擔任總經理。92年5月15日,真善美公司興建廠房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八、八之一號土地,並由王寬宜擔任現場負責人。詎王寬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開工申報,即自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僱工於前開土地上盜挖土方及砂石,販售圖利,合計共約10170立方公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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