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向仕湖 相對人 黃圓映
黃鎂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鎂銀、黃圓映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二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9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黃鎂銀及黃圓映於如附表㈢所示期日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㈢所示金額,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㈢所示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欠221,754,140元及199,216,75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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