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智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6月6日上午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53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上午
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見侯智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牌照明顯不符,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只、吸管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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