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浪
秦芳琳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貳台(各含IC板壹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KK猩自動販賣機」肆台(各含IC板壹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伍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伍佰陸拾參枚、監視鏡頭貳個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秦芳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貳台(各含IC板壹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KK猩自動販賣機」肆台(各含IC板壹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伍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伍佰陸拾參枚、監視鏡頭貳個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滄浪係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即擺放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9月27日起始僱用秦芳琳,本件賭博方式,係於機檯洗分後,依分數兌換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退幣獲得現金),又本件係分別於櫃檯扣得代幣750枚、於本件電子遊戲機檯內扣得代幣81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誤載為有自機檯內扣得2140元硬幣),再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滄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陳滄浪自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止非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且被告陳滄浪以一持續非法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秦芳琳自其受僱時起與被告陳滄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2台(各含IC板1片)、「麻將」1台(含IC板1片)、「KK猩自動販賣機」4台(各含IC板1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臺」5台(各含IC板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於櫃檯扣得之代幣750枚、於本件電子遊戲機檯內扣得之代幣813枚,合計1563枚,分別係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2個、遙控器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均係被告陳滄浪所有供非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業據被告陳滄浪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喬裝賭客之員警為蒐證所贏得之新臺幣3千元,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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