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春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春松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春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楊春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竊盜│②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8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100年度訴字第52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6月3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808號│100年度執字第1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