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98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於98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以99年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述住處,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7日21時45分,為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案,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