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龍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10室之10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91號鑑驗書(見毒偵839卷第58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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