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財健 人相對人 施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施財健、施銘鴻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部分,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對人施財健、施銘鴻部分,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