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抗告人 曾麗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麗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新北、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編號7、8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9至所示之罪經原審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之「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等語,經核原裁定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並未同意放棄易科罰金,原審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損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為初犯,數罪併罰,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拘束,減少其刑期,給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簽名同意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該聲請狀之說明㈣、㈥、㈦部分,已載明就附表編號2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偽造文書罪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附表編號3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5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原裁定據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未同意放棄易科罰金云云,非有理由。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5、6,編號7、8,編號9至三部分前曾分別諭知應執行刑,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開各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至4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減少其刑期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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