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4號
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福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4號、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併執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下揭時、地,分別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準強盜等犯行: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4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進入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宅,在大廳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大廳之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800元、皮夾、彰化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國泰銀行等銀行金融卡、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得逞(即10
4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㈡附表編號⒉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10月17日11時起至同日15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對面停車場,以頭戴鴨舌帽為掩飾,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瑞士刀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語宸 之夫 陳奕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馬自達自小客車1部得逞,並作為代步工具(即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㈢附表編號⒊部分:見 顏佳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空地草叢內,久未發動使用,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處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104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附近,竊取顏佳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面後(竊盜犯行詳如後述㈣),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顏佳俞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佳俞、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即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㈣附表編號⒋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附近,徒手竊取顏佳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並懸掛於上開所竊得陳奕瑋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將陳奕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任意丟棄在南投縣鹿谷鄉某溪谷(即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㈤附表編號⒌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陳奕瑋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顏佳俞所有之車牌),至 陳靖 媖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推銷沉香粉為掩飾,進入屋內後,趁 陳靖媖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靖媖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江晏松 郵局提款卡、江晏松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欲駕駛上開陳奕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陳靖媖追出並爬上引擎蓋欲加以制止。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不顧陳靖媖已爬上引擎蓋之危險情形,而當場對陳靖媖施以強暴,仍駕駛上開陳奕瑋所有之自小客車離開,使陳靖媖難以抗拒,直至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三聖宮附近停車,陳靖媖才跳下車,致陳靖媖受有雙膝挫瘀傷之傷害。甲○○乃趁隙往興貴村產業道路逃逸,並將皮包丟棄在產業道路(未尋獲)。陳靖媖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先循線查獲陳奕瑋所有之自小客車1部(懸掛顏佳俞所有之車牌)及顏佳俞自小客車上懸掛之偽造車牌0面。嗣甲○○於
104年10月24日1時5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即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易869號卷第66頁、第109頁;104訴734號卷第102頁、第1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
4偵56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4易869號卷第65頁、第108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
7頁、104偵622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104訴734號卷第99頁、第19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雲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⒋蒐證照片5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
⒌扣案之瑞士刀1支。
㈢事實一、㈢及㈣部分:
⒈證人顏佳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
⒌扣案之偽造車牌(3167-VH)2面。
㈣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陳靖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54頁)。
⒊陳靖媖受傷照片3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⒋洪揚醫院104年10月24日出具之陳靖媖診斷證明書1紙(見104偵6226號卷第56頁)。
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瑞士刀1支,含刀柄及刀刃,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復懸掛在顏佳俞之自小客車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
0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參照)。被告竊盜得手後,為陳靖媖發現,追出並爬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仍逕自駕車離去,已屬對陳靖媖實施強暴行為,嗣陳靖媖不得不跳車脫險,致受有前揭傷害,並使被告得以順利逃脫。
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已壓制陳靖媖之抗拒,客觀上達到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
⑵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對陳靖媖施以強
暴行為,已達陳靖媖難以抵抗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陳靖媖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
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下稱甲案)。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3月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1時5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製作筆錄時,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得知其涉嫌上開事實欄一、㈤之準強盜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綠單1紙 可佐 (見104交查523號卷第2頁),此部分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於其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行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所謂發覺犯罪事實,並不以偵查機關確切知悉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業經證人陳語宸、顏佳俞於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23日警詢時即分別供出此情,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已可明顯得知犯嫌之穿著、特徵及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可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案件,此由
104年10月24日警詢時,員警即詢問被告:「經警方調監視器並比對被害人指證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2面車牌係為被害人顏佳俞於104年6月份將3167-VH號自小客車停在斗六市○○○路○○○號附近即未再使用,是經警方通知後並會同警方至停放3167-VH號自小客車地點,才發現他停放的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2面車牌均係偽造之3167-VH號車牌,是否為你所為?該車車牌遭竊之案件是否為你所為?」可佐(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猶一再否認此情(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直至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初時仍表達不知道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車牌也失竊等情,嗣經檢察官偵訊後,見事證已臻明確,方承認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件尚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再者其偽造、竊取車牌犯案除可逃避追緝外,且極易造成車主受到不明之冤,復將偽造車牌懸掛在顏佳俞之自小客車而行使之,並將所竊得之顏佳俞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陳奕瑋自小客車上,所為已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於竊盜犯行遭發現,經陳靖媖攔阻後,竟不顧陳靖媖已爬上引擎蓋,猶駕車揚長而去,致陳靖媖身體受傷,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患有輕鬱症,呈現衝動控制差之症狀,且積極提出賠償被害人等之方案,惟尚未履行賠償金額,亦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太太及2名幼兒待照顧,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
所使用之物;扣案偽造之「3167-VH」車牌0面,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4訴734號卷第200頁、第2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⑵至於其餘扣案之帽子1件、香木粉1包,業據被告供稱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依本案卷證觀之,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⒈│事實欄一、│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㈠之部分│刑捌月。│├──┼─────┼───────────────────┤│⒉│事實欄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㈡之部分│刑玖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⒊│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㈢之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3167-VH」車牌貳││││面,均沒收之。│├──┼─────┼───────────────────┤│⒋│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㈢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事實欄一、│甲○○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之部分│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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