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浚豪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飲用米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至晚上8時15分間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李浚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臺1線北上234.9公里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 郭才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對李浚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浚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才毅於警詢指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警卷第3頁及反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號)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2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5倍多,是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兩臺肇事車輛,郭才毅、被告在現場路旁,經詢問被告是否受傷,被告表示未受傷,與被告對話中,明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詢問被告是否飲酒駕車,被告始坦承有酒駕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林三峪 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參,可見警方在「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應與自首要件不符;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此係記載被告對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且參酌上開查獲過程,被告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本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虎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案
,已如前述,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陳目前無業,仰賴跟前老闆或同事借款維生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兄長之家庭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