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 王家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再抗告人王家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五罪,其中編號1至4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5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酌情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經核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七年十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三年八月)加計後之總和(十一年六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原裁定經審認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就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以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明顯且重大之實害,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立法目的,並援引他案判決再為爭執,另以所涉案件因先後繫屬,而致法院無法依再抗告人犯罪情況為綜合考量,且家中尚有年邁老母云云,執為指摘,即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漏載編號4、5罪刑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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