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告人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查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陳裕文不服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是上述原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提出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繕本),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不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而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林英志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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