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 王文鍵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文鍵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譯文顯與判決理由扞格,足可推認譯文與錄音同一性有爭議,竟未以勘驗錄音之方式確認錄音內容,倘錄音內容確實有誤,足可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而有受無罪判決之合理懷疑。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惟抗告人已釐清並未接受性招待,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不正利益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倘調查該名女子確認無姦宿之情事,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收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罪,顯有再審之必要。㈢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試圖拉攏員警介紹予 陳國賢 認識,惟未調查該名員警究竟有無及如何遭抗告人拉攏,仍論抗告人已違背職務,倘該名員警調查後澄清未遭拉攏,則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名,而有論以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甚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較輕罪名之可能,並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㈠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對於同一性並無爭執,且敘明抗告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理由及所憑事證。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核抗告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以其所提出前揭判例或判決意旨佐證抗告人無貪污犯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二、㈠之③、⑤分別認定抗告人有告知陳國賢係何單位警員,及抗告人有受招待與女子姦宿,核無聲請意旨㈡、㈢所指情事,原裁定未就此特別說明,僅係理由簡略,其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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