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告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張鴻裕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相關證人之全部供述,詳予審酌認定,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行,並未認定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祥」間具有主從關係,抑或認定其係主犯。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祥」,縱能證明抗告人非本案主謀,亦無從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為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乃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取得「劉○祥」之年籍資料,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偽造印文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論處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英志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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