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抗告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並增訂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以有修正後同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侯正着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發生 胡春菊 騎乘機車被撞倒地受傷,肇事者逃逸之車禍,但該起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車輛,並非抗告人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第四七號裁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原裁定誤載為以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應予更正),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抗告)仍執陳詞,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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