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 潘盈真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盈真(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為最重度之生命法益,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確涉犯上開殺人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並經重罪判決為其羈押理由,顯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相悖,且抗告人於犯案後立即報警處理,顯無逃亡之意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又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符合重罪羈押要件之判斷,因以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為已足,自難指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英志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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