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 李永民 LIYONGMIN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清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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