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就其中駁回其請求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上訴部分提起上訴,僅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理由,並未就原審所論斷者,具體表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條款之處。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