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
查本件係上訴人就其與 許宏毅 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六四、一六三、一六一、一五七、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二號等七筆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訴請共有人許宏毅分割共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許宏毅二人,上訴人非此訴訟之當事人,對分割訴訟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可言。上訴人之上訴,依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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