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飲酒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
1、有證人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之 郭章順 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2、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如達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行為狀態,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3、綜前說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明知飲酒後易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不能安全駕駛,猶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猶為一己之便而騎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車行不穩而追撞前車,除造成個人受傷外,並影響公共大眾行之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