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內,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街明正公園前,巧遇友人丁○○及丙○○二人,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於丁○○及丙○○請求後,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將所購買之海洛因分予丁○○、丙○○共同施用,三人隨即各持注射針筒一支進入明正公園之公廁內,迨甲○○先將少許海洛因裝入自己所有之注射針筒後,正欲將其餘海洛因交付丁○○及丙○○二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友人丁○○、丙○○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友人丁○○、丙○○二人知道其有毒品,故要其分予二人施用,但其並未同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扣案之白粉及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0九—二六、九一0九—二七、九一0九—三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本件係因被告與證人丁○○、丙○○三人在公廁內連續進出三次,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當時三人均在同一間關上門的廁所內,被告手持一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而證人丁○○、丙○○二人則僅持有注射針筒,現場毒品尚無摻水攪拌之情形,故當天三人應尚未施用等語,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設若被告確無轉讓毒品之意,自無與證人丁○○、丙○○共處於同一間廁所內,且均手持注射針筒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犯罪,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轉讓行為,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丁○○、丙○○二人,其轉讓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轉讓行為亦未完成,所生危害尚小,又其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從析離,業如前述,應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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