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火柴盒壹盒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許,因細故遭其父丙○○責罵,遂產生遭迫害之疑慮,竟於同日十五時許,於其精神處於耗弱之狀態下,見其兄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八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前之騎樓,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小客車之犯意,先自屋內取出其母親 陳明迦 所購買之汽油一桶,潑灑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及引擎蓋處,再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縱火,致該車因而起火燃燒,並造成該車車頭左前方受火燒燬、變色、引擎室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路人 黃培基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火柴盒一盒。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黃培基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縣消調字第0九一一0三00六四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相片八幀、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一紙及火柴盒一盒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為求明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本院乃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縱火行為,基本上雖然受到持續存在之精神症狀影響,但本次事件關鍵點應在於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後智能退化,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故推測被告犯案當時,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一九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節,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焚燬車輛,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危害情節非微,惟念其因罹有精神分裂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現亦已積極就醫治療中,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火柴盒一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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