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前曾有賭博、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除頭期款繳付四千元外,其餘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分三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七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乙○○在取得標的物,僅繳付分期價款九千五百元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未續繳付,尚欠分期款項一萬三千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富都機車行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富都機車行遍尋無著致生損害於富都機車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即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未按期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系爭機車買來時就有問題,伊將機車停放在建工路,並叫機車行來取走,但機車行並無將機車載回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甲○○○即富都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二萬二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分三期繳付,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而被告僅繳付九千五百元價金後,即未再繳款,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㈡告訴代理人 蕭志盛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志盛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並無向伊表示機車有問題,亦無請伊自建工路將機車載回,復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時,伊有前往約定處所,並以電話聯絡,均未找到被告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被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警取締時,仍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購買系爭機車起,至為警取締止,被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已有四個多月之久。且苟如被告乙○○所言,因系爭機車買來時就有問題,則衡情被告理應請告訴人修繕處理,豈會即因此而拒絕續繳分期款項?準此,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尚積欠分期款項一萬三千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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