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羈押參佰柒拾參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約六月間,以思想問題涉嫌由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指揮調查,旋移送台灣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查,數月後,再移送由該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再度被控涉嫌叛亂,為內政部警政署逮捕,並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再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押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三年感化教育完畢,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前後共執行感化教育六年,且第一次感化教育前後均遭羈押,期間不明,第二次感化教育前後亦共遭二百七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後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於四十二年八月二日遭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並另以命令定感化期間為三年,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感化,迄四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遭釋放等情,有聲請人送交感化之文件卡二張、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及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各一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遭羈押一百一十七日(四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感化期滿後,仍遭羈押一百二十五日(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四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又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台灣警備隊總司令部羈押,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該部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等情,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裁延字第四二號裁定、該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十九號判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八一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稱係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逮捕,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遭釋放云云,然聲請人係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遭羈押,有上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裁延字第四二號裁定可參;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由台北縣○○鄉○○路○○號遷出至台北縣○○鎮○○里○鄰○○○路永平巷五號,且參諸前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係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於該所受感化教育,與其前揭遷出日期僅相差一日,是聲請人應係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遭釋放,應堪認定。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內,其中台東縣台東市戶籍謄本記載「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遷出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戶長 韓守隄 戶內」,係指聲請人戶籍由台東市○○路○○○號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址,僅此資料中「四月十四日」與聲請人所稱「四月十四日」遭釋放之日期有關,是聲請人應係因之而產生誤認,故聲請人第二次交付感化前經羈押共二百五十六日(六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四十二年八月二日遭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第一次感化前,共羈押一百十七日,及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感化教育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遭釋放,共一百二十五日;及第二次感化前自六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共二百五十六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四歲之高齡,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受羈押當時分係花蓮縣警察局科員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所長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化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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