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德日 )係 吳榮華 (另案審理)之姐夫。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撒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於該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警惕,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溫姓男子,以每支改造手槍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PPK德制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起訴書略載為PPK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及不具殺傷力 貝瑞塔 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SIGSAUER九0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每發八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即附表編號二、六)、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即附表編號三)及由制式口徑九MM子彈將彈殼截短而成(彈殼約與零點三八吋子彈殼同長)之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四,起訴書漏載,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以每顆四百元之代價購得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子彈十三彈(其中三顆鑑驗時試射,即附表編號五)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該顆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見附表編號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頂樓。同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男子以電話向吳榮華借用槍、彈,經吳榮華向甲○○調借後,甲○○竟另行起意,於同日八、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前揭子彈中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附表編號六)、及不具殺傷力之SIGSAUER九0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出借予吳榮華(吳榮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吳榮華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借得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SIGSAUER九0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警方並依吳榮華所供,循線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甲○○住處追查,甲○○於得知警察來意後立即自白持有槍、彈之事,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四樓頂樓陽台水塔邊,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PPK德制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貝瑞塔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由制式口徑九MM子彈將彈殼截短而成(彈殼約與零點三八吋子彈殼同長)之子彈一顆(起訴書漏載,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制式九○子彈)、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子彈十三彈及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榮華證述屬實,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該改造手槍一支(〔即附表編號一〕,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即附表編號二、六)、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三〕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及由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將彈殼截短而成(彈殼約與零點三八吋子彈殼同長)之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四),認均具殺傷力;由玩具子彈改造之子彈十三彈(即附表編號五),經試射三顆,可擊發,亦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仿貝瑞塔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撞針彈簧裝置不當簧力不足,認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仿SIGSAUER九0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不具槍機,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改造玩具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出借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吳榮華所持有之制式九○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SIGSAUER九0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出借該槍、彈予吳榮華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在家裏看電視,吳榮華沒有跟伊說就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吳榮華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制式九○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且原係被告甲○○所持有,已如理由欄一所述。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問:你小舅子吳榮華持你所有之制式九○手槍::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二發做何事?)他向我說他朋友有事,要向我借出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八頁),其於偵訊中供稱:「【問:東西是你交給他(指吳榮華)的?】是他向我借的::」等語(同上卷第十七頁)。」、「【(問:借他(指吳榮華)之槍彈均你所有?】均我所有。」(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而吳榮華於警訊時亦供稱:「因阿寬向我借槍支,所以我找姐夫(指甲○○)借槍支,我姐夫甲○○就從三重市○○○路○○○巷○號三樓家中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卷第六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稱:「(問:警方扣案手槍子彈在何處取出,誰的?)我身上找到的,是甲○○的。因我朋友阿寬在外與幫派有糾紛,要我調槍枝給他,我向我姐夫甲○○調的。」等語(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由上觀之,被告已於警、偵訊中坦承出借上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予吳榮華等情,且與吳榮華之證詞互核相符。復參以子彈既係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之人必定妥為藏罝,不使他人得以輕易發現,則若非被告甲○○將子彈二顆交予吳榮華或同意吳榮華自行取走,吳榮華何以得知被告將子彈置於何處,而能自行取走。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出借子彈二顆予吳榮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吳榮華向被告甲○○借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等情,應認被告出借子彈二顆予吳榮華之犯行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一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被告購得後係一次持有前述多顆子彈,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並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查,本件查獲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員警依據吳榮華之指述,指稱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當時雖不能確定,但已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因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追查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帶警前往其放置槍彈地點查獲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九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此有吳榮華在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則本件犯罪之查獲,既是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即吳榮華之供述及自吳榮華身上扣得之槍、彈),而合理的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屬犯罪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後,才向承辦員警自承持有槍彈,應屬自白。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罪事實,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溫姓男子所購買,然其自稱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致員警迄未查獲溫姓男子其人,是被告僅供出槍彈之藏放地點,因而起出槍彈,尚不合於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復部分予以出借,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鑑於其犯後尚能自白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者雖有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甲○○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又未經許可,出借子彈二顆,然扣案槍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之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且被告係自白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查獲,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出借子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時持有人│備註│││││││├──┼────────┼───┼───────┼───────────┤│一│PPK德制八厘│一支│甲○○│槍枝管制編號:一一○│││米改造玩具手槍│││0000000│││(含彈匣)││││├──┼────────┼───┼───────┼───────────┤│二│制式口徑九MM│四顆│甲○○││││子彈││││├──┼────────┼───┼───────┼───────────┤│三│制式口徑零點三│一顆│甲○○│彈底標記為G‧F‧L‧│││八吋半自動手槍│││380AUTO│││子彈││││├──┼────────┼───┼───────┼───────────┤│四│由制式口徑九M│一顆│甲○○│彈殼約與零點三八吋子彈│││M子彈將彈殼截│││殼同長、彈底標記為AP│││短而成之子彈│││9mmLUGER││││││(起訴書漏載)│├──┼────────┼───┼───────┼───────────┤│五│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十顆│甲○○│另有三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具殺傷力子彈│││,已不具備子彈完整結構││││││;另一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均不宣告沒收。│├──┼────────┼───┼───────┼───────────┤│六│制式口徑九MM子│二顆│吳榮華││││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