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美製左輪點二二手槍壹支、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認係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起訴書誤認為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綽號「 阿文 」之己○○(所涉無故持有本件手槍、子彈之犯行,未據起訴)偕同綽號「 小尤 」之 姜素珍 至其住處,疏將其以絨布袋裝置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美製左輪點二二手槍一支及供該槍裝填擊發使用之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十一顆,遺留在其上址住處,丙○○發覺後,明知上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其攜帶上開手槍、子彈,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以絨布袋裝置之手槍、子彈(扣案之子彈十一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僅餘八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槍、子彈係「阿文」(即指己○○)不小心遺留在伊住處,因該手槍、子彈係用絨布袋裝著,伊未打開查看,並不知袋內是裝著手槍、子彈,且伊發覺後即將該絨布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去追「阿文」、「小尤」,因未追到,該絨布袋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警察攔檢查獲,才知袋內有手槍、子彈,伊並無故意持有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已然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等語(見偵查卷六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小尤」(指姜素珍)到伊家後幾天,伊才發現是槍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知悉己○○遺留在其住處之絨布袋內,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之情甚明。
(二)再按警方係據線報,始循線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此業據查獲警員乙○○、丁○○、戊○○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顯曾有顯露上開手槍、子彈,否則焉有人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報警調查,而被告既曾顯露上開手槍、子彈,豈有不知己○○遺留之絨布袋裝有本件手槍、子彈。
(三)又據查獲警員乙○○、丁○○、戊○○迭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均明確指證:查獲被告時,係在被告身上取出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絨布袋,且該絨布袋係軟的,可用手摸出袋內裝有手槍、子彈等語,由此益見被告明知己○○遺留之絨布袋內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仍持有之,應屬無訛。
(四)此外,己○○將裝有原由其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絨布袋遺留在被告住處之情,亦經證人己○○、姜素珍到庭證述屬實,上開手槍、子彈亦經警查扣在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一支,係仿北美武器公司口徑○‧二二吋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七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十一顆(試射三顆),則係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復經甲○勘驗結果,衡諸上開手槍經鑑定結果其構造與威力,已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手槍」(參見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亦有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嫌云云,依前開說明,顯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然按上開所認事實,被告並無受託寄藏行為,公訴意旨所認亦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且係犯同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雖屬確實,惟觀諸被告係因己○○遺留上開手槍、子彈在其住處,偶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且持有期間僅月餘,衡其所犯情節與觸犯之刑罰相較,顯然仍屬情輕法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情節單純,其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甚大之危險性,且係偶然短期持有,受此審判當知警惕,被告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均為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子彈三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刑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