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八號
自訴人丁○○
丙○○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侵占、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九七五、九三八之一地號之建物原由葉氏親屬共同出資搭建使用,長年來皆以口頭協議,供營業租賃之用,委由被告甲○○一人訂立契約,收取每月租金,再分配至各戶親屬,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不再分配租金與自訴人等,侵占自訴人等應分得之租金,並且竊佔上開同屬自訴人等與被告共同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前開台北縣三重市○○段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侵占罪、竊佔罪及背信罪。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自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自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一人出資雇工搭建,係伊本人自己決定,伊原將鐵皮屋租金收入交給母親,嗣母親過世後,於八十年間因受母命而將租金分給兄弟乙○○及葉 明華 (已過世)之子丁○○、丙○○,每一房輪流取得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後因收到國有財產局繳交使用土地補償金通知,伊本身經濟困難,自訴人等又表示不願分擔使用土地補償金,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才未將租金分予自訴人。另伊本身並不認識字,有關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係伊女兒詢問他人後進行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初約定搭建鐵皮屋情形?)當時我和 崇宏 不在場」等語;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初說好租金先扣掉搭建鐵皮屋的錢,之後再分給我們,是誰提議要搭建我不記得,搭建是由 明義 負責的。我不知道搭建共花多少錢,隔一年後我們開始有收到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鐵皮屋之搭建、設計及費用確係由被告甲○○一人所為,且除自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丁○○、丙○○之母親間,就上開鐵皮屋之合建確實事先有達成合意。況且,由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四紙觀之,前開鐵皮屋因使用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要求繳交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約五十萬元之使用補償金均為被告甲○○所繳納,倘若該鐵皮屋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合建,何以被告未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使用補償金之費用?是自訴人等此部份指述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被告甲○○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一人出資雇工搭建,係伊本人自己決定一節,尚非無據。
(二)次查,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當時是說由被告甲○○負責承租收租,每一房收一個月租金。蓋好前一年半租金是給被告抵償搭蓋費用。之後幾個月祖母生病,我們這房建議租金作為醫療費用,....之後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租金三萬六給我母親。一直付到八十七年二月左右,被告提出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租金請求通知單,要我們分擔三分之一,但我們沒有分擔這費用,我們條件是下次收到的通知單上,要占用人名義是被告甲○○等四人,不是被告甲○○一人,我們才願意付。從這之後被告就沒有付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因伊本身經濟困難,自訴人等又表示不願分擔使用土地補償金,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才未將租金分予自訴人等語之情節相符。故而,縱使被告與自訴人之間確有約定每一房輪流收取一個月三萬六千元租金,然因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今之土地補償金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自訴人等又不願分攤使用土地補償金之費用,則被告將收取之租金用以繳交土地補償金,自難認被告就收取之租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既被告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一人出資雇工搭建一節,應非無稽,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丁○○、丙○○之母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即被告並無為自訴人乙○○等人處理事務之關係。況且,依據自訴人之指述,其等係指稱委請被告甲○○搭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縱使自訴人等指陳之內容屬實,其等並無委任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被告本於房屋起造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乃係處理其本人之事務,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處理他人之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自訴人指述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對被告以侵占、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背信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竊佔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搭建本件鐵皮屋,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七年間在前開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供自己使用,伊不知有蓋到九七五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七十九年甲○○、乙○○...協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當初約定是合建的意思,共同收取租金,由甲○○負責搭建,他找工人來」、「我七十八年知道要蓋,但後來入伍不知確實完工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自訴人乙○○則陳稱:「(問:當初約定搭建鐵皮屋情形?)在七十七年蓋之前就有講,當時有明義、明義的太太及明華太太及我四人在場」、「(問:鐵皮屋何時搭建的?)約在七十六、七十七年左右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乙○○陳稱上開鐵皮屋搭建之時間,與被告甲○○所供述之搭蓋鐵皮屋時間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甲○○搭建上開鐵皮屋之時間應約在七十七年左右。
三、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因竊佔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竊佔自訴,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竊佔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應就被告甲○○被訴竊佔罪部份,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自訴人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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