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寅○○丁○○○丑○○蔡辛○○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寅○○、丁○○○、丑○○、蔡辛○○、己○○、癸○○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丙○○、寅○○、丁○○○(起訴事實誤載為子○○)、丑○○、蔡辛○○(起訴事實誤載為辛○○)、己○○、癸○○等人基於幫助庚○○竊盜之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工地,由被告庚○○指揮聯絡卡車與箱型車,邀請丙○○、寅○○、丁○○○、丑○○、蔡辛○○、己○○、癸○○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壬○○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上之大理石與花崗岩建材,以六頓卡車載運二車、箱型車載運三車之大理石與花崗岩約五千才,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七十六之一號,以備建造念佛寺大殿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壬○○發現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寅○○、丁○○○、丑○○、蔡辛○○、己○○、癸○○等七人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竊盜罪,係以被告庚○○、丙○○、寅○○、丁○○○、丑○○、蔡辛○○、己○○、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自白搬取壬○○所有之石材為警查獲等事實,核與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批建材價值甚鉅,並非他人丟棄或無主物,被告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庚○○、丙○○、寅○○、丁○○○、丑○○、蔡辛○○、己○○、癸○○等人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故意,被告庚○○辯稱:伊係見本批花崗岩可建佛寺大殿之用,乃詢問施工之工人那些大理石與花崗岩有沒有人的,伊可不可以搬回去用,該工人說不知誰的,伊搬的時候,那些工人也沒說什麼,伊以為上開石材已經廢棄,才加以搬取。被告丙○○、寅○○、丁○○○、丑○○、蔡辛○○、己○○、癸○○均辯稱:當時係師父即被告庚○○通知渠等去當義工搬取石材,想利用石材興建佛寺之用,渠等以為石材為他人棄置,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搬取之大理石及花崗石等石材係堆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工地,該處除堆放該石材外,尚有木板及垃圾散亂各處,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八張可按。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等載運之大理石與花崗岩約五千才,價值約一百餘萬元,謂該石材價值甚鉅,非他人棄置或無主之物,然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提出有關本件石材之數量、種類、價格之客觀鑑定資料,而本院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等人提供之告訴人受領該石材之簽收單(見上證三)所載數量,本件被告等人所搬運石材僅為七百九十六塊,並非五千才,且經裁減切割,大小不等,自不能以新品視之,檢察官以告訴人片面陳述,即遽認其價值達一百萬元,尚有未洽。以該等經切割裁減所餘石材放置處所混雜他人丟棄之垃圾及木板,依客觀情境觀察,被告等人辯稱渠等誤認該石材為他人棄置之物,已非無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結亦結證稱:(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五日間在中和市○○路○○○號對面工地搬運他人放置之大理石建材,是否知悉?)我知道,是師父(指庚○○)在我們共修時說那邊有人說那邊有人不要的石頭,要我們去幫忙搬運等語;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庚○○?)我們共修時後認識的。(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五日間在中和市○○路○○○號對面工地搬運他人放置之大理石建材,是否知悉?)我們共修時師父說那邊有人家不要的石頭,要我們當義工的去幫忙搬運,蓋道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本件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表明被告等人所搬取之石材為其所有,尚有用途時,被告庚○○立即聯絡告訴人相關返還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和四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店四支局第四三二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出面後,被告庚○○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石材搬運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底三六七巷十三弄底之空地,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告訴人親簽之貨運簽收單可憑。由上等情觀之,被告庚○○於著手搬運該石材時應係誤認其屬他人丟棄之物,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故意,而被告丙○○、寅○○、丁○○○、丑○○、蔡辛○○、己○○、癸○○又係相信其等師父即被告庚○○言及該等石材為他人棄置乃幫忙搬運以供興建佛寺之用,渠等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認識,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審遽以認定被告等人犯有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而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之竊盜罪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庚○○、丙○○、寅○○、丁○○○、丑○○、蔡辛○○、己○○、癸○○無罪之判決。
五、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等人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