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貳套(共壹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四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優仕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以該店經營影音光碟片(VCD)之出租及交換等業務。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以每套(八片)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由他人側錄自日本電視台而擅自重製之「魔女的條件」電視連續劇集二套(共十六片)後,明知「魔女的條件」電視連視劇集,業經著作權人日本TBS株式會社製作成為影音光碟片(簡稱VCD),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一年內以書面授予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包括VHS及VCD之公開放映權),嗣昇龍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書面將上開影片之重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再授予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且已在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對公眾流通,得利公司享有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丙○○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得利公司取得著作權之日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將其所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前揭「魔女的條件」VCD公開陳列在上開「優仕影音光碟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張VCD二十元之價格自由選租,而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多次,侵害得利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當場在店內查獲上開擅自重製之「魔女的條件」VCD二套(共十六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扣案「魔女的條件」VCD二套計十六片,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址「優仕影音光碟」店內,以每張二十元之價格多次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年底購入扣案之VCD,該VCD包裝與原版一樣,伊無法分辨是否屬盜版者,伊亦不知得利公司對該VCD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一)被告右開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所享有「魔女的條件」VCD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得利公司及其代理人 謝泓宜 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扣案「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二套共十六片足資佐證。(二)「魔女的條件」係日本TBS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嗣於一年內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書面授予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有經公證之原產地證明、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中、英文)、開始發行年月日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二頁),而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公開發行權授予得利公司,亦有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第三十三頁),且其中開始年月證明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影本確屬無誤在案。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且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為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臺灣公司(法人)或個人於日本著作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一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亦有說明(見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是本件著作「魔女的條件」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昇龍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即以書面取得發行VHS及VCD之專有權利,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揭權利,已如上述,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得利公司享有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洵屬無疑。(三)又本院受命法官經由電腦播放而勘驗扣案「魔女的條件」VCD及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其發行之正本VCD內容,前者畫面上有「KL」標誌,後者畫面則無此標誌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故此雖足證認定扣案VCD並非盜拷自告訴人所發行之VCD。但觀諸被告於警訊時稱:「扣案魔女的條件,係伊盜拷完成而來」「約出租十七次左右」,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則供謂:「自八十七年初起開始擺設供人租用」,而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改稱:八十七年底在光華商場買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頁、第七頁、第四十頁反頁及第四十四頁),是已見被告先後供述之互歧,況「魔女的條件」原係日本TBS株式會社所製播之電視連續劇,在日本電視台播映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而於同年四月間播映完畢後,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製作成VCD在日本發行等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故被告實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底即能購得扣案之VCD,被告所辯此情,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再由前揭所述各情研判,扣案VCD應係他人側錄自日本電視台而擅自製作者,且若如被告所言,係在光華商場購買者,則其購入之最早時間亦應為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左右。(四)復查,被告既以經營影音光碟片(VCD)之出租及交換為業,自應注意其所出租之VCD是否經合法授權,況被告除本件「魔女的條件」VCD外,就其餘陳列出租之影音光碟片,與告訴人訂有合約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就不得擅自出租他人享有著作權之VCD應知之甚詳。然其自光華商場購入扣案VCD後,既未查證是否為合法版權帶,即擅自出租,謂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孰難置信。且告訴人取得「魔女的條件」著作財產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於自立晚報刊登啟事,公告業者周知,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公告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則被告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亦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伊無法分辨是否屬盜版者,亦不知得利公司對該VCD享有著作權云云,亦非可取。(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參酌),是本件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既為同法第九十二條所明定犯罪態樣,自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購入扣案「魔女的條件」VCD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四、五月左右,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魔女的條件」著作財產權,均業如前述,故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應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亦陳列出租而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應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茲如前述,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音影光碟出租為業,竟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魔女的條件」VCD二套(共十六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