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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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第七二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底之際,在車內向丁○○詐稱須借用行動電話,並願嗣後併付車資及通話費用,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CD—928型)交付與戊○○,戊○○即佯稱車內訊號不明,持上開行動電話下車撥打,乘丁○○低頭點煙不注意之際,持上開行動電話逃匿無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資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數額不詳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繼而持該行動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原門號租用人丁○○使用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詐得數額不詳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市○○路○○○號貴都飯店前之際,在車內向甲○○詐稱須借用行動電話,並願嗣後併付車資及通話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諾基亞牌6150型)交付與戊○○,戊○○佯稱暫時持上開行動電話下車進貴都飯店找尋朋友,嗣甲○○久候未見戊○○返回,乃進入上開飯店向櫃檯人員查詢,始知戊○○已逃匿無蹤,共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車資三百二十元、不詳數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之際,向乙○○詐稱須借用行動電話,並願嗣後併付車資及通話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CD—928型)交付與戊○○,戊○○遂佯稱持上開行動電話離開找朋友,並囑乙○○於原地稍待,嗣乙○○久候未見戊○○返回,始知戊○○已逃匿無蹤,計詐得上開手機及車資五百元、不詳數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吳雄 於警訊中、被害人丁○○、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於詐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逃逸後,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通訊,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另有證人丙○○及 葉廷瑋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及所附丁○○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板橋運處受理客戶查詢案件紀錄單暨所附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雖未能確認何者為被告所撥打,惟其有撥打該行動電話並獲得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甲○○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盜打行為、乙○○則稱當月份通話費用雖有增加,但不清楚增加多少;被告則稱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交給友人,亦無從確認為被告所持用,此部分仍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詐得行動電話後有盜用撥打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詐得丁○○所有行動電話後有盜用之事實,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是於本件情形,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仍僅構成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機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車資及詐得行動電話前、後之通話費部分)。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於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乘下車之際逃逸無蹤,及被告詐借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使用,並使用詐得之丁○○行動電話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五時五十七分許、七時十二分許,先後與 葉庭瑋 、丙○○聯絡之事實,應認為被告未付車資、通話費、及盜用丁○○行動電話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連續觸犯本罪,足見品行不佳,犯後猶反覆供詞、飾詞圖卸,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並賠償被害人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復以相同手法詐騙行動電話而遭查獲,依其前開供述,堪認被告涉嫌另犯詐欺取財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時間已相隔九月,且被告自陳在八十九年一月被查獲後深感後悔,決心不再犯,後因朋友找伊去玩,因為又缺錢用所以再犯(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另起犯意。此部分犯行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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