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 黃種森 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貼用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DL─二四八六號車牌貳面沒收;前項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黃種森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均屬「阿德」拾獲之他人遺失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市○○路某處收受之,並基於變造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以己有照片二張接續換貼於黃種森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黃種森、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甲○○復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裕隆牌一九九五CC綠色自用小客車乙部(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屬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桃園市○○路○○○號地下室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故買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為警路檢盤查,甲○○行使該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之黃種森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枚以供警方查驗,足以生損害於黃種森、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警察機關查察犯罪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為警方發覺上情,當場扣得該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查獲偽造DL─二四八六號車牌0面(前揭贓車已由警交乙○○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黃種森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係屬「阿德」所拾獲之他人遺失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市○○路某處收受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以己有照片換貼於黃種森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方式加以變造及行使等情均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故買贓車犯行,辯稱: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向「阿林」以二十萬元價格購入,伊不知為贓車云云。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綠色、裕隆牌、排氣量為一九九五CC,其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桃園市○○路○○○號地下室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向綽號「阿林」男子買入該部汽車,竟不知「阿林」住居所及姓名年籍,復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已違交異常情,參以該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被告顯知其為贓車無疑,其上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此與原起訴之變造行為有高低度之吸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變造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故買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證照所有人黃種森、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警察機關查察犯罪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茲懲戒。扣案變造黃種森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照片各乙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屬實,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故買贓車所得偽造DL─二四八六號車牌0面,則為其犯罪所得及所有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