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壹台(含麻將台肆台、水果盤伍台、彈珠台貳台)、IC版參拾壹塊、代幣壹仟陸佰捌拾玖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迄二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龍群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二台、水果盤二台及彈珠台二台,共計六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台後旋即於機台螢幕上顯示阿拉伯數字「一」,代表一分,每次至少押注一分,至多押注九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以一比十之倍數向甲○○兌換賭金(即每一分兌換十元);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台沒入,賭客投入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適有乙○○、丙○○(分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上址分別以右開麻將台及彈珠台與甲○○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版)共六台及機具內之代幣即賭檯上之財物一千六百八十九枚。
(二)甲○○於前案被查獲後,復承續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再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Z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二台、水果盤三台,共計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為業。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十元投入機台後,即會在水果盤機台螢幕上顯示五十分,在麻將台機台螢幕上顯示一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以五比一之倍數向甲○○兌換現金(即每五分兌換一元);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台沒入,賭客投入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右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版)共五台、甲○○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IC版二十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即賭檯上之財物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文濱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之自白,核與賭客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供情節悉相符合(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龍群商店」,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二台、水果盤二台、彈珠台二台(含IC版六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一千六百八十九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Z便利商店」,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二台、水果盤三台(含IC版五塊)、IC版二十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之IC版二十塊,係被告所有預備替換其他損壞IC版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足認右述IC版二十塊顯係被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殆屬無疑。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拍攝之現場相片二幀附卷足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復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定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及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復參諸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動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核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堪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益徵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而僅依刑責較輕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論處,由此顯見其事理之不平,更足使上述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藉此規避法律。從而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兼指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業者,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能依同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資格者,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二種情形。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五條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包含「得依卻未依」及「未能致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兩種類型,凡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準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合此說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為賺錢之用,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獲利約一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分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之IC版二十塊,係預備替換其他損壞IC版之用等語(詳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被告非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業,何以其需準備高達二十塊之IC板以供隨時更替之用。此外,復參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右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獲之代幣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九枚之事實,足認被告顯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常業,要無置疑。
四、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以之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二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賭博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此部分然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未及審究;另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誤認為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暨漏未論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均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乙紙在卷足憑,品行不佳,且於本件首次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為之,而經警再次查獲,其犯罪情節非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罪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含麻將台四台、水果盤五台、彈珠台二台及IC版十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一千六百八十九枚及賭資一千五百元,均係在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獲,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IC版二十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復生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