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以其偏名「 陳碧蓮 」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內標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五人,每月二十日開標,並於會期每年五月及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該合會初尚正常運作,迨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甲○○明知經濟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之間並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未經被冒標者己○○等人之同意,連續偽填被冒標者姓名,填寫標息(該等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競標後即丟棄滅失),冒稱如附表所示未到場之被冒標者得標而提示行使,以此方式共冒標八會,致使附表所示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之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冒標得標金額、各活會會員及冒標詐得款項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該互助會結束後,該互助會竟尚有己○○、丁○○○、乙○○(起訴書誤載為 施金柱 )、戊○○及丙○○○等五人,計八個活會尚未標得該會,經相互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偽填標息金額,偽簽己○○等八人次得標行使,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互助會單及所附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則偽造標單,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連續在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姓名及填寫標息,依習慣即表示投標之人及競標利息金額,被告持以競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所為之同一次冒標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詐欺之期間及金額,固屬不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冒標被害人戊○○、丁○○○、乙○○、己○○及丙○○○達成和解,並陸續清償中,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五紙及匯款單影本十六紙存卷可稽,又被告為擔保上開會款之清償,另提供渠及配偶 王勝雄 之房地各二筆供被害人丁○○○、己○○設定抵押權,刻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中,有協議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憑,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犯後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盡最大能力積極與被害人處理會款債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三、至偽填姓名、標息之標會單八紙,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