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姓友人介紹,經以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知悉乙○○○因召集互助會遭會員倒會,急需籌錢支付會款,趁其急迫用款之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貸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乙○○○除交付其所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及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應再交付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予甲○○以為擔保,且約定每十日須繳利息九千元(即月息四十五分),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繳付,甲○○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九千元,實際上僅交付五萬一千元予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雙方並言明七月六日還款,惟因屆期乙○○○無力償還,甲○○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公訴人誤載為五七巷)口收取續期利息九千元,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乙○○○缺錢,僅收得利息八千元,尚欠利息一千元,後因乙○○○無力負擔利息,乃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又收到乙○○○所繳交之部分利息六千元(一千元償還前期欠息、餘五千元則為本期利息尚欠四千元),嗣因甲○○要求乙○○○清償所欠利息及本金,二人遂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交款,經乙○○○報警而甲○○前往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乙○○○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影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因中古車買賣認識乙○○○,經告訴人乙○○○以電話聯繫表示需用錢,並誠懇表示按規矩給付利息,簽發支票為間接清償、本票為保證,遂答應告訴人之要求,約定月息二分半,於警訊時主觀上認二分半利息甚高,恐犯重利罪,始謊稱未約定利息,而告訴人所給付者均為本金,伊並未收到利息,不得以剛好十天一期,即認定告訴人所償付的為利息,否則何以每次給付款項均不相同,有九千元、八千元、七千元、五千元、一千元云云。
(一)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二)復查,告訴人借款後陸續交付被告九千元、八千元、一千元、五千元等款項,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借給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均未返還,是前揭款項,顯屬利息之給付,應無疑義,再一般借貸關係均先償還利息、再償還本金,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告訴人所給付者為本金云云,顯不足採,且與事理有違,此復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述每期給付利息九千元,因錢不夠,所以有時僅先給八千元,後再給付六千元,一千元扣除為先前所欠之利息等情歷歷在卷,被告所辯:尚未收取到利息云云,顯不足採,依卷附字據所載,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高達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苟非乘借款人急迫需款,當無索求此等鉅額利息之理,此並經告訴人自承須款孔急在卷明確。被告係趁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庸置疑。此外,並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卷附可稽,惟犯後仍飾詞卸責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雖曾因贓物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但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是前開宣告刑業已失效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