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秀妍
蔡瑜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勢公司與 楊亞芳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九之一號二樓之菁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祥公司)簽立經銷契約,由菁祥公司授權台勢公司總經銷向儷潔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潔爽公司)所批購之「 素女歡 」婦女外用清潔劑,並將商品易名為「潔女」,詎被告與楊亞芳均明知「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並非「潔女」之核准字號,竟基於共同銷售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文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潔女」之包裝盒上,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廣播電台為廣告而銷售,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潔女」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產品,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消費大眾及藥政主管機關對藥政之管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卷附被告與楊亞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內載「..甲方(指楊亞芳)同意授權乙方(指被告)總經銷素女歡外用清潔劑,並同意商品易名為『潔女』銷售;授權素女歡之核准字號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製造工廠:嗎咪樂工業社,地址:臺南市○○路○○○巷○○○號..」等語,顯見被告確明知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並非「潔女」之核准字號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楊亞芳簽約之際, 楊女 告稱上開產品完全合法,乃經楊女同意改換包裝名稱為「潔女」,且上開字號僅係表明商品來源之用意,而非表明經行政院衛生署核準用意之核准字號,伊並無登載不實於商品包裝盒進而銷售行使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台勢公司與菁祥公司簽訂上開經銷「潔女」商品契約書之際,楊亞芳係於契約書內註明授權被告將商品名稱由原「素女歡」更易為「潔女」,以及授權「素女歡」之核准字號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製造工廠:嗎咪樂工業社,地址:臺南市○○路○○○巷○○○號等節,有二人簽立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楊亞芳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案件審理時復供稱:「(你與甲○○簽的契約書及與 徐俊 𤋮所簽的契約書,為何字號不一樣?)我變字號是為了不讓甲○○與徐俊𤋮接觸」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當時純係因楊亞芳授權將商品名稱由「素女歡」更易為「潔女」,同時宣稱核准字號為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被告始於嗣後經銷時,在該等商品之包裝盒上登載「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之文句,準此以觀,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經銷商品包裝盒上」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作成之上開經銷商品包裝盒上,係登載「成份:蘆薈、當歸、川芎,用途:清潔用品,用法:詳見說明書,保存方法:請置於陰涼處,保存期間:二年,製造日期:標於盒底,批號:標於盒底,容量六個入,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總代理: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嗎咪樂工業社,地址:臺南市○○路○○○巷○○○號」等語句,有該等商品包裝盒外裝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依該等登載形式觀之,被告顯未將「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一語標明為「核淮字號」,則其客觀上是否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經銷商品包裝盒上」之犯行,亦非無疑;再上開「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字號,係由「素女歡」之前經銷商妤婷百貨行,於八十三年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該項商品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之際,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該百貨行之簡便行文表發文字號,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按,其既非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字號」,而事實上亦確有該等函文文號,並非憑空捏造者,則殊難僅以被告單純將「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一語登載於上開商品包裝盒上,即遽認其間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事;另上開名為「潔女」或「素女歡」之商品,係含成份為蘆薈、當歸、川芎之清潔用品,並不屬於受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其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即一般化妝品),免予申請備查,變更含前述成份之商品名稱者,含藥化妝品無需再重新申請許可證,一般化妝品免申請備查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查證屬實,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一三三號函文暨公告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前述「潔女」或「素女歡」商品,均屬毋庸申請備查或核准即可上市銷售之商品,並得由經銷商依實際銷售情況自行命名或更改其商品名稱以便行銷,是被告與楊亞芳共同簽約將上開商品名稱由「素女歡」更改為「潔女」,乃屬彼等權利之正當行使,尤難認其間有何違法擅改商品名稱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前手楊亞芳間之經銷契約,將其所經銷之「素女歡」商品名稱更名為「潔女」,同時僅於商品包裝盒上單純登載「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一語,並未標明該等文號即為何等「核准文號」,而其更改商品名稱亦無違法擅自更名之情事,上開文號又確係行政院衛生署先前函覆上開商品前經銷商之函文發文字號,並非憑空捏造者,則殊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凡此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該構成要件無一相符,實無從率認其成立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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